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57號
PCDV,109,訴,105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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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慈恩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陳欣宜 

      蕭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陳欣宜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被告蕭耀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欣宜為被告,嗣追 加蕭耀文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侵害配 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耀文於民國95年1 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1 名女兒。惟被告蕭耀文於婚後常隱騙行蹤,經原告蒐證後 發現其與被告陳欣宜過從甚密,因兩造均任職於國泰人壽, 被告陳欣宜明知被告蕭耀文為原告配偶,卻利用職務之便進 行不正常交往,被告2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性愛 姿勢」、「親吻」、「寶寶」等內容,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且被告2 人又利用原告出國之際,於109 年2 月



12日至109 年2 月16日間,共同出遊、外宿,共度西洋情人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2 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分際,且原告事後於109 年2 月19日向被告蕭耀文求證,其 亦當面坦承已與被告陳欣宜交往3 年,並曾至汽車旅館發生 性關係等情,原告因受被告2 人不倫戀情之打擊,需服用安 眠藥物、抗焦慮藥物,且原告前因懷疑感情生變,為改善婚 姻關係,而於107 年5 月17日提前退休,專心投入家庭經營 ,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勞動收入,原告與被告 蕭耀文最終於109 年2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是被告2 人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又原告與被告蕭耀文離婚時並未就被告2 人外遇一事為和解 ,且被告陳欣宜尚有兩位兄長,其母親亦係國泰人壽襄理, 年所得逾120 萬元,並非獨立負擔扶養父親責任,而被告蕭 耀文年所得應為200 多萬元,目前財務資料是受疫情影響, 並非僅月入6 萬多。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2 人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互動往來,但兩人交往時間約 2 年,且被告陳欣宜年薪僅約59萬餘元,並負擔貸款22萬7, 026 元,尚有父親需要扶養,名下亦無其他價值資產,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知悉被告2 人交往後,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蕭耀文已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 之所有獲利,均給付原告作為賠償,並約定之後男婚女嫁各 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行為,原告亦以LINE表示「以後各 過各的」、「不會做你擔心的事」、「祝福你們」等語,應 認原告已就被告2 人外遇一事和解,被告應可免除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蕭耀文於95年1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女兒 ,雙方嗣於109 年2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 兩造均任職於國泰人壽,被告2 人明知被告蕭耀文與原告尚 有婚姻關係,仍有逾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外 宿,並發生性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 書、戶口名簿、照片、原告與被告蕭耀文對話紀錄、原告與 被告陳欣宜對話記錄、被告2 人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暨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 、第85頁至第91頁、第125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至第17 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59 頁至第267 頁、第27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 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2 人間在被告蕭耀文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有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圍,至 被告2 人交往期間不論為2 年或3 年,渠等前開逾越普通朋 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均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 ,顯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蕭耀文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 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蕭耀文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已併就被告2 人之外遇行為和解,被告應免 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蕭耀文之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因雙方個性差 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簽訂協議內容如下」,且 細繹約定內容僅就原告與被告蕭耀文間之財產分配及子女監 護、探視及扶養費等為約定,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9頁至第23頁),是上開離婚協議書顯未提及被告 蕭耀文有何不忠婚姻或就被告2 人外遇一事有任何隻字片語 之記載,自難認前揭離婚協議書已就被告2 人之外遇行為有 成立和解之意。又原告所傳簡訊雖有提及「不再糾葛」、「 你就如協議書上履行給我們母女的承諾,我就不會做你擔心 的事」、「祝福你們一起找房子買家具的愛巢住的自在」等 內容,然亦同時提及「人在做人在看」、「若要人不知除非 己莫為!」、「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能做的遠遠大 於你所能承受的」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23 頁),要難單憑上開情緒抒發之用語即認原告就被告2 人之外遇行為已有因和解而宥恕或不再追究之意,此外,被 告就原告與被告蕭耀文已就本件外遇為和解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2 人外遇一事已為和解,被告得 免除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對原 告婚姻、家庭及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併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28年保險從業年資,現已退休, 名下有一台汽車;被告陳欣宜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 108 年薪6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蕭耀文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保險業,108 年間年薪229 萬餘元,名下汽車2 台、投資,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60 萬元,始稱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追加訴狀分別於109 年3 月31 日、109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陳欣宜蕭耀文,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297 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欣宜自109 年4 月1 日起 、被告蕭耀文自109 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被告陳欣宜自109 年4 月1 日起、被告蕭耀文自10 9 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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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