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鼎文
原 告 朱耿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陳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次按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
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關於刪除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張貼妨害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鼎
文、朱耿慶名譽之文章及留言,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
,係基於名譽權、信用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均係回復名譽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
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有關刪除
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之數粉絲專頁及原告朱耿豪之帳
號,並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合計300 萬
元部分,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是該部分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
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700元(計算式:3,000 元+30,700元=3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併補正原告委任吳存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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