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宏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暉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雅婷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
土地、系爭342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
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3,815元【計算
式:系爭3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土地面積71.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2)+
系爭3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7,000元×土地
面積107.3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1,289萬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