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80號
PCDV,109,補,98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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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宏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志暉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張雅婷 (即張顯揚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
  土地、系爭342地號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兩造共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
  經查,兩造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3,815元【計算
  式:系爭3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土地面積71.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 2)+
  系爭3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7,000元×土地
  面積107.3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
  1,289萬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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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