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17號
PCDV,109,補,1217,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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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章
      陳天成
      陳博文
      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霞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文章陳天成陳博文陳能
㈡被告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章新臺幣(下同)
151,500 元本息、陳天成151,500 元本息、陳博文151,500 元
本息、陳能151,500 元本息。㈢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文章151,500 元本息、陳天成151,500 元本息、陳博文
151,500 元本息、陳能151,500 元本息。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文章30,300元、
陳天成30,300元、陳博文30,300元、陳能30,300元。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原告主張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6.16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
2,000 元(計算式:75,000元/ ㎡×16.16 ㎡=1,212,0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3,07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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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