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道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80號
PCDV,109,補,118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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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
      張志宏 
      張志暉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及楊秋株訴請「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志暉
張雅婷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下一層如附圖2 標示A 、B
、C 部分塗銷、D 部分拆除,並返還予楊秋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業經原告及楊秋株具狀撤回在
案,先予敘明。再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洪月鈎張志宏、張
志暉張雅婷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層
,原告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得設置如附圖1 所示汙
水排水管道,被告等4 人不得拒絕」,經核原告所請求設置之汙
水管線係於建物之地下室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自難逕以土地
價值核估,且該管線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故此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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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