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修
被 告 牧莎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
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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