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6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66萬0,450元
(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人民幣匯率1 :4.093 換算),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7,4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