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8 月27日、字號為74年莊登字第020643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續
期間自74年8 月27日至79年8 月2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又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 萬2,400 元/ ㎡、3 萬4,000 元/ ㎡
、3 萬4,000 元/ ㎡,應有部分均為1/5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總
計應為344 萬8,523 元【計算式:788 地號(42,400元/ ㎡×32
6.99㎡×1/5 )+788-1 地號(34,000元/ ㎡×98.25 ㎡×1/ 5
)+788-2 地號(34,000元/ ㎡×1.11㎡×1/5 )=2,772,875.
2 元+668,100 元+7,548 元=3,448,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
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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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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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326.99 │字號:莊登字第│
│ │ │ │ │ │020643號 │
│ │ │ │ │ │登記日期:74年│
├──┼───┼──────────────┼──────┼────────┤8 月27日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98.25 │存續期間:74年│
│ │ │ │ │ │8 月27日至79年│
│ │ │ │ │ │8 月26日 │
├──┼───┼──────────────┼──────┼────────┤權利人:蔡尊鎮│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1.11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新臺幣150 萬│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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