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82號
PCDV,109,補,108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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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任銘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日期為民國74年8 月27日、字號為74年莊登字第020643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續
期間自74年8 月27日至79年8 月2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斷。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
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又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 萬2,400 元/ ㎡、3 萬4,000 元/ ㎡
、3 萬4,000 元/ ㎡,應有部分均為1/5 ,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總
計應為344 萬8,523 元【計算式:788 地號(42,400元/ ㎡×32
6.99㎡×1/5 )+788-1 地號(34,000元/ ㎡×98.25 ㎡×1/ 5
)+788-2 地號(34,000元/ ㎡×1.11㎡×1/5 )=2,772,875.
2 元+668,100 元+7,548 元=3,448,5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即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
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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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326.99     │字號:莊登字第│
│  │   │              │      │        │020643號   │
│  │   │              │      │        │登記日期:74年│
├──┼───┼──────────────┼──────┼────────┤8 月27日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98.25      │存續期間:74年│
│  │   │              │      │        │8 月27日至79年│
│  │   │              │      │        │8 月26日   │
├──┼───┼──────────────┼──────┼────────┤權利人:蔡尊鎮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1.11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新臺幣150 萬│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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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