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陸芊秀
相 對 人 昇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繳抗告費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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