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
109年度聲字第18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楊詔雄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葉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1983號)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9 年度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 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 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聲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 定即明。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有所規定。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 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執有發票日民國89年11月30日、發 票人為原告、票載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 29日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鈞院10 8 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本票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2868 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原告並未實際 領得500 萬元,且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依前開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12868 號給付票款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請供擔 保停止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868 號給 付票款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868 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執行中,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5 日執行處函在卷可參。 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本票裁 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1286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 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5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 告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屬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非專 屬管轄,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一併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及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