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頌杰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因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列董事長王潤民 業於105年9月21日死亡,董事及監察人則均列暫缺,是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8日北府 經司字第1025111042函廢止登記,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 列董事長王潤民業於105年9月21日死亡,董事及監察人則均 列暫缺,有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 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 院徵詢吳茂榕律師之意願,吳茂榕儀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吳茂榕律 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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