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何佳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3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未依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審判長法官張 筱琪仍置之不理(以上請詳卷證),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顯有偏頗。爰依法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筱琪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參照);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另案華大衛與劉錦龍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裁定尚未確定,認該案與本案聲請人與華大衛間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87號)請求遷讓之房 屋均為新北巿中和區中原街76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本案聲請人應繳納多少裁判費尚有疑義,而具狀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提出重要異議(見本案卷第105-109、161-165 頁);復於民國109年7月2日遞交民事陳報附件9即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狀、民事聲請迴避并陳報附 件10即本案109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狀(見本案 卷)。惟查,本案之原告華大衛於108年11月28日起訴時已
於起訴狀內陳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61,10 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見本案卷第7-11頁) ,且依上列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縱認另案與本 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屋,但二者起訴時間相差近2 年,且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金額而言,亦有不同(另案為 3,052,800元,本案為2,761,100元,見本案卷及外放之另案 影卷㈠。又另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 10日以108年上字第766號裁定核定為8,410,134元,惟劉錦 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應斟酌 另案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確定之金額?及本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何?係屬本案審判長法官(按本案為獨任,並非 合議)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僅以本案未依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雖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審判長法官仍置之不理等情 ,進而主張本案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顯係其主觀之臆測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審判 長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則依上列說明,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案審判長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