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晁烽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諦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所涉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證券交 易法案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審理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聲請續行 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8日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20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以上 開另案於一審判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 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萬諦侑等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審理完畢聲請本院續行訴訟,惟上開另案二審刑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當事人等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另案刑案訴訟 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而該刑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影 響兩造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賠償數額之認定, 堪認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 本案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