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0號
PCDV,109,聲,150,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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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次按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本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 抗字第218 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可參)。又按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 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 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37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持分10000 分之00)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街00號00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第三 人即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與 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建利間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而由相對人 取得。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 得利,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因系爭房地歷次登記處分有無效及錯誤之情,業 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應塗銷名義人 劉妙真董嘉玲陳建利之登記,回復為聲請人之登記,現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638 號事件受理,且就 陳建利涉及偽證、背信罪嫌及本件其他相關人涉及妨害自由 等罪嫌部分提起告訴、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聲請人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陳建利星展銀行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可知 ,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以上行政、刑事、民事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第183 條,聲請裁定停止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遷讓房屋 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並對陳建利等人分別提起被信、偽證、詐欺及妨害自 由等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函、行政辯論意 旨狀、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傳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 頁),固可認定聲請人 就系爭房地之爭訟另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涉有刑事案件。然 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而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則本件所涉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雖與被告所提確認、撤銷登記處分之 行政訴訟有事實上之牽連,但上述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應予 撤銷,與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仍屬二事,且非以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 足認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民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仍應自行調查及判斷。又依聲請人 所指陳建利等人所涉刑事犯罪之部分,均係在本件訴訟繫屬 前所生,依上開說明,縱與本件訴訟有所牽涉,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範圍。至聲請人主張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 認陳建利星展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聲請 人以陳建利星展銀行為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未如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所定要件均有未合,難認有據。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行 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 6 號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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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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