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自成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生
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之酬金新臺幣叁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給付工程費事件 ,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由相對人即原告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給付工程費事件,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生活大第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 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出庭一次、到院閱 卷1 次、與對造律師聯繫3 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擔任原告 生活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 為新臺幣3 萬元。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而查,本件係因 相對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自成同時係原審訴訟被告之一 ,有利害關係衝突,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方由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是相對人並非聲請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命其墊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後,上開酬金已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本院判決既已命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特別 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應由何人 負擔,亦無得逕命相對人墊付之理。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