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簡上,4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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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乙○○主張:
㈠關於詐欺部分:
甲○○於民國105年9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以在網路上佯 稱其癌症末期、貧病交迫、生命垂危,遭家人拋棄於香港, 沒錢吃飯、看病及支付房租等語,博取伊同情憐憫及信任, 進而假交友,再以借款為名,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陷於錯誤,出於同情心及善念來幫 助甲○○,進而交付借款,於105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5,000元予甲○○,復於105 年10月13日將現金港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0,675元)存 放於皮夾內,連同該皮夾郵寄至香港給甲○○,伊之表意自 由已受到侵害,且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侵害伊人格權爭端 ,造成伊生活大亂且精神痛苦。況甲○○在網路上以虛偽之 貧苦、遭遺棄等故事欺騙不知情之善良大眾,進而詐害他人 財務行為,若不經司法嚴懲,日後無人敢再發善心幫助陌生 人,更將造成社會情感越愈益冷漠疏離,甲○○之惡行顯然 情節重大,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伊遭詐欺後為周遭親朋好 友週知,受到不少嘲笑,更得承受長輩之不諒解及親友之異 樣眼光,伊之人格名譽亦深受損害,自得請求甲○○給付精



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
㈡關於侵害名譽部分:
於伊報案後,甲○○見事跡敗露且銀行帳戶遭凍結,即開始 於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使用其個人臉書公開 網頁,持續不斷以種種惡意不實之攻擊言論、字詞,指摘並 誹謗伊,如:「太野蠻」、「因為暗戀我,就查我私人資料 ,並隨便報我詐欺」、「恐嚇威脅我得和你公證結婚」、「 目無法紀」、「隨意告人來賺錢」、「法律的毒蟲」、「騷 擾我的朋友,變相恐嚇」、「亂寄東西且公然誹謗我」、「 你太沒人性」、「乙○○草泥馬」、「精神上有些狀況」、 「趕快去就診」、「變態」、「恐怖網友乙○○」、「玩弄 司法」等達49次(各次侵害名譽之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 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乙、事實及理由二、〈 一〉至〈三九〉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53頁)。甲○○利 用伊之善心詐取借款,經伊發覺報案後,甲○○即開始在臉 書公開網路上持續不斷的以各種不實言論抹黑、攻擊伊,尤 其是甲○○編造自己為弱勢被害之一方,誣指伊靠告人賺錢 、騷擾逼婚、恐怖網友、是歹徒壞人等不實言論,造成第三 人對伊產生負面印象,許多不明就裡之網友跟著在網路上辱 罵伊,對伊人格及名譽造成重大侵害,其言論文字於社會通 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 到難堪與屈辱,且侵害時間長達數年,該不實言論誹謗言論 目前仍顯現在公開網路上,持續不斷的在侵害中,難以回復 ,使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之程度,已可認定,伊並因在餐飲業界之名譽受損而遭遇求 職困難之境地,故伊主張甲○○侵害伊名譽情節重大,因而 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5 萬元。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甲○○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非法將伊個人 的照片、地址、電話及私人信件內容都曝光於其臉書公開網 路上達11次(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詳見乙○○於 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乙、事實及理由 三、〈一〉至〈十〉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另按: 依乙○○所述,其中有關106年8月20日15時34分那次僅貼文 ,並未洩漏乙○○之個人資料。嗣於106年8月23日15時44分 始於該貼文的留言版之下張貼2張照片,照片內容含有乙○ ○之姓名、地址、手機聯絡電話之國際快捷郵件單、商業發 票及乙○○手寫字條,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同時搭配不 實誹謗伊之言論,顯然有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且因甲○○



之臉書好友有5,000人,可推知此侵權行為傳播範圍及傷害 性更是難以估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伊之住家地址及電話遭 洩漏於眾,足以干擾伊之正常生活,使伊窮於應付陌生網友 之來電,或恐於住家有遭人破壞之虞,造成伊通訊及生活上 之困擾,並使伊致生精神煩躁,甚或內心產生恐懼,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若鈞院 認伊有不能證明實際損害之情事,因甲○○於臉書社群網站 有高達4,988位朋友,至少有4,988人均可見甲○○之貼文, 更遑論甲○○貼文均以臉書用戶均可見之公開模式張貼,實 係22.7億之所有臉書用戶均可見,應可認甲○○每次公開伊 之個資行為均造成伊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共計20萬元,故 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 給付乙○○20萬元本息,及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
㈠乙○○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之事實,在社群 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伊之個人資料,等 受害人反擊,就「斷章取義」、「修剪貼文」,把雙向之「 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各種罪名提起各種民刑 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
㈡單純之15,000元借貸事件,卻因未遂乙○○之心意,演變成 伊之兩項通緝及諸多官司(均係由乙○○提起),伊因重大 疾病須在香港治療,能有多少犯罪空間,變成好像萬惡集於 一身之重大罪犯?
㈢伊遭刑事通緝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此係在「重大疾病治療不 能間斷」、「回臺會因調查需要而限制出境」、「中斷治療 會有生命危險」等考慮間之生命決擇,總想要在治療完成、 可間斷訪醫之情形下回臺解決此15,000元之借貸事件與相關 法律訴訟,但乙○○卻可能另有圖謀,不斷地以不同名義在 社群網站中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伊之個人資料,並 擴及伊之親人及友人。
㈣乙○○利用伊無法出庭、在臺訊息不明、甚至不能即時知情



之狀況下,自伊被禁制之銀行帳戶中強制執行拿走5萬元( 遠超過當初借貸之15,000元),如今又要以前述手段製造出 民事案件及「一造辯論審理終結」之原則強行要伊賠償50萬 元,不但要取走伊遭乙○○告詐欺而被禁制之銀行帳戶中所 有剩餘款項,甚至還變成負債於他。
㈤伊確實罹患癌症,由臺大醫院外科確診,亦確實遭家人遺棄 ,相關棄養訴訟迄今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此為乙○○知之 甚詳。
㈥乙○○為伊之網友,乙○○知悉伊之FB,LINE及電話,並了 解伊之家庭狀況及病情。105年7月伊於香港友人幫助下赴香 港醫治癌症。伊約於105年8、9月因急性膽囊炎欠缺額外現 金,因乙○○一直在追求伊,乙○○除代為連絡臺北家人外 ,並先贈10,000元、後借15,000元以為緩急。伊因憂鬱症及 為乙○○緊迫盯人之追求方式所擾,暫停與乙○○之FB通訊 。乙○○立即向汐止派出所報案,控告伊詐欺之後,伊又與 乙○○連絡上,乙○○表明愛意,並表示只要嫁給乙○○, 乙○○即可向庭上說詐欺案係誤會一場,並隨後寄面膜及一 空皮夾給伊(後謊稱皮夾內附港幣5,000元,並又以此再告 詐欺,伊始知又陷乙○○之再一司法計謀中),而此時只不 過是105年10月中旬。乙○○因此以真名及利用社群網站( FB)不需實名登記之便利、以假名不斷地在網路上、甚至以 實際行動、辱罵、誹謗及騷擾伊及與伊相關之友人。伊在警 告其他無辜網友之考慮下,適度地在自己管理之社群網站中 公布乙○○可能之資料,乃係不可避免之舉措,且所有張貼 之資料皆為乙○○所主動提供,伊被動與權宜之計,即便或 有考慮不周,但類比尋常店家公布竊賊影像與資料以提醒大 眾注意之現實社會反應,其與個資法有何相關,此實為不得 已之措施。其間,伊因情緒上忍受不了乙○○之挑釁、亦有 反擊乙○○之辱罵與誹謗,但皆遭乙○○截圖並具狀上告法 院。乙○○趁伊在香港治療癌症,不及回覆,不知以何理由 順利以強制執行取走5萬元。
㈦伊已身患憂鬱症、重症肌無力、纖維肌痛症及乳癌等四大重 大傷病,又長期無業,如何造成乙○○那麼多之民刑訴糾紛 。
㈧乙○○郵寄給伊包裹之存單影本其中,伊所提供之影本並無 「贈品」與「內含港幣五仟」等字樣;相反地,在乙○○所 提供之版本中卻變為「面膜贈品」與附註「內含港幣五仟」 等字樣,且相對處有明顯的塗改痕跡,顯見乙○○有竄改與 偽造證物之實。
㈨乙○○所提供之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大部分並無抬頭、台照



或買受人之標註,即便有台照標註之估價單,其客戶代碼亦 不相同,有理由相信,此等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為乙○○刻意 收集而來,與本案毫無關係,且可能為偽造之證據。 ㈩乙○○宣稱其找不到廚師之工作是因伊而起,因此據以要求 賠償。此一要求實屬荒謬。伊之社群網站,即便網友甚多, 終究屬於一個封閉之社群,如何能證明其找不到廚師工作與 其在伊社群網站中之行為有對應之關係!且乙○○宣稱其是 臺北大學法律系之畢業生,且正準備國家書記官資格之考試 ,因此,伊對於乙○○宣稱在找廚師之工作,提出高度懷疑 ,且深信其僅係要進一步加深其受害形象之假議題等語為辯 。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 就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詐欺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 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即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乙○○所訴,甲○○僅詐欺取得乙○○所交 付之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0,675元) ,使乙○○因此受有上列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而已,且乙○○係因自陷錯誤,而決意交付甲○○ 上列現金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並非甲○○有何施加強 暴或脅迫行為所致,甲○○對乙○○之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乙○○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藉金之問題。則依上列說明,乙○○主張其表意自由已 受到侵害,且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之侵害其人格權爭端,造 成其生活大亂且精神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慰藉金(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或乙○○所稱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於法即有 未合,不應准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 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主張 其因遭甲○○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5,000元及港幣 5,000元予甲○○之事實,既為甲○○所否認,是乙○○自 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乙○○提出之甲○ ○臉書網頁105年9月間截圖、甲○○105年9月17日及105年9 月18日的LINE錄音譯文、匯款單據、甲○○105年9月26日及 105年9月29日的LINE錄音譯文、甲○○105年10月5日的LINE 錄音譯文、郵局國際快捷寄送單據、通緝書、106年10月13 日甲○○個人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3-110、257頁 )所示,僅能得知乙○○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 ○○,甲○○因乙○○對甲○○提出詐欺等告訴而遭通緝等 情,尚難逕認甲○○確有故意施行詐術,致乙○○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況甲○○ 亦陳明其於105年8、9月間,因急性膽囊炎缺現金,乙○○ 除代為連絡台北家人外,並先贈1萬元,後借貸15,000元以 為緩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乙○○所主張甲○ ○係以借款為名,致其陷於錯誤,出於同情心及善念來幫助 甲○○,進而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大致 相符,且依甲○○提出之主治醫師證明、主治醫師之信件、 被告罹病照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原審卷 三第15、21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所示,可知甲○○所 述其罹病等情應非無稽。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乙○○主張其因遭甲○○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25,000元及港幣5,000元予甲○○等 情為真。
㈡關於侵害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 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 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 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乙○○主張甲○○於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使 用其個人臉書公開網頁,持續張貼「太野蠻」、「因為暗戀 我,就查我私人資料,並隨便報我詐欺」、「恐嚇威脅我得 和你公證結婚」、「目無法紀」、「隨意告人來賺錢」、「 法律的毒蟲」、「騷擾我的朋友,變相恐嚇」、「亂寄東西 且公然誹謗我」、「你太沒人性」、「乙○○草泥馬」、「 精神上有些狀況」、「趕快去就診」、「變態」、「恐怖網 友乙○○」、「玩弄司法」等貼文達49次(各次侵害名譽之 事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 ,乙、事實及理由二、〈一〉至〈三九〉所載,見原審卷一 第36-53頁),已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之事實,並提出甲 ○○臉書個人網頁、上列貼文及甲○○於貼文中所載乙○○ 個人資訊之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345頁),且 為甲○○所不爭執。甲○○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列貼文達49次,經核該等貼文含有嘲弄 、辱罵、詆毀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 蔑、鄙視及非價乙○○人格之意,足使乙○○於心理上感覺 難堪、不快,有貶抑乙○○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乙○ ○個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乙○○名譽之人格法益, 自可認定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乙○ ○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至甲○○辯稱乙○○不斷地以社群網站「無需實名登記」 之事實,在社群網站中不斷挑釁、謾罵、誹謗、隨意公布甲 ○○之個人資料,等甲○○反擊,即「斷章取義」、「修剪 貼文」,將雙向之「對嗆」變成單向之「侵權損害」,以各 種罪名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其實即係以此謀利等情,業經 乙○○否認在卷,本件姑不論甲○○此部分之抗辯是否為真 ,縱認屬實,亦因甲○○就此部分並未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 乙○○賠償,而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且甲○○亦不得以



此作為其張貼上列貼文而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之正當理由 ,自難憑此解免其對乙○○所應負之責任。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 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 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乙○ ○主張甲○○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非法將 乙○○個人的照片、地址、電話及私人信件內容都曝光於甲 ○○臉書公開網路上達11次(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 實詳見乙○○於108年2月1日所具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 乙、事實及理由三、〈一〉至〈十〉所載,見原審卷一第53 -57頁),並同時搭配不實誹謗乙○○之言論,顯然有故意 侵害乙○○之隱私權等情,並提出甲○○個人臉書網頁截取 畫面(顯示甲○○於106年至107年間多次於社群網站「FACE 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乙○○之照片、身分證及含有乙 ○○姓名、地址、手機連絡電話號碼之國際快捷郵件單,其 內容已揭露乙○○之個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7-41 1頁),且為甲○○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甲○○個人臉書 網頁截取畫面內容,有多人留言,堪認為多數人可瀏覽,進 而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因乙○○個人資料均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乙○○對於上 開資料係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範疇 具合理期待,甲○○故意於臉書上揭露乙○○姓名、手機號 碼、住址、照片等資訊,已然侵害乙○○之隱私權,應可認 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係指為建 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4、5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 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 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



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查甲○○故意於個人臉書 揭露乙○○個人上開資料,已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又 甲○○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對象,使多數不特 定人均可瀏覽,致乙○○個人資料遭洩,是甲○○以此方式 侵害乙○○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乙○○主張其因此精 神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乙○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關於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乙○○與甲○○為網友,甲○○因與乙○○間之感 情及金錢等嫌隙、糾紛,而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列貼文達49次,該等貼文含有嘲弄、辱 罵、詆毀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意涵,客觀上顯有輕蔑、 鄙視及非價乙○○人格之意,足使乙○○於心理上感覺難堪 、不快,有貶抑乙○○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乙○○個 人人格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乙○○名譽之人格法益,自可 認定乙○○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甲○○故意 於個人臉書揭露乙○○個人上開資料達11次,已不法侵害乙 ○○之隱私權。又甲○○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 對象,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致乙○○個人資料遭洩, 且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是甲○○以此方式侵害 乙○○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堪認乙○○因甲○○上列 侵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而分別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並審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乙○○為高級 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任職餐廳廚師,月薪約45,000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出廠六年以上之機車一部;甲○○則為 大學畢業,已長期無業,無任何收入,然名下有土地多筆, 財產總額約93萬餘元,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乙○○就侵害名 譽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依序請求慰撫金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25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15 萬元、5萬元,共計為2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乙○○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 簡字第195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列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列不應准許 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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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