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29號
PCDV,109,監宣,62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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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周巧雲

相 對 人 黎宇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惟 相對人實際居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120室,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 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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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