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進發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⑪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⑫良京實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附表編號12關於「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 239條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亦應有所準用。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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