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庭羽即林慧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翁振東
黃郁庭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庭羽即林慧鈺應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尚任職於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 麗公司),然因債權人仍不斷去電催討債務,經多麗公司以 不堪所擾為由,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即於109 年1 月底 離職,迄今仍未覓得工作。因債務人目前無業,縱離職前有 薪資收入,合計約為459,000 元(17×27,000=459,000 ) ,惟扣除鈞院於清算程序中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庭羽即林慧鈺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並未提出現款代替保單解約,為免保單解約金將隨時間而 遞減,於108 年4 月17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解約後,共獲得解約金74,554元,另有西元2009年出廠 之機車一輛,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742 元,考量變價尚 須程序費用,並無變價實益,故返還債務人,並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依該
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故於109 年1 月10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2 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 年4 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9 年 5 月7 日到院陳述意見,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有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 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 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47 頁至第185 頁、第213 至第 238-1 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積欠之費用為前向第一 手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之債權讓與。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因 領有補助,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併提出債務人於 103 年至104 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 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07 年9 月28日 開始清算,卻在107 年6 月間將名下機車賣出,且未提出等 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隱匿、破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 債務人應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受償之金額過低,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 之事由。
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陳因家庭經濟發生變 化,以致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卻仍投保多家保險公司,顯與 常理不符,若無法提出他人代繳資料,顯有其他收入來源而
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之不免則事由;另查債務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似有多筆奢侈消費,顯見債務人並未節制消費 行為;現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免責,足見債務人欲將消費、借 貸之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現年43歲,屆退休年齡尚有22年,尚不得謂無工作能 力,仍應盡力還款,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並依 法通知債務人,債權已合法移轉,故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 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仍任職於多麗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原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另領有兒少補助 3,938 元,每月收支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無太大變動 ,惟至109 年2 月(過完年後),因原公司老闆無法接受債 務人不能投保勞健保,及頻遭債權人銀行打電話到原公司催
收等情,要求債務人主動離職,債務人至今仍未找到工作, 故現無薪資收入,且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已表明 不願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債務人亦無與原配偶聯繫,也希望 原配偶不要再來騷擾原告,現僅得靠前配偶的姊姊接濟度日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年10月10日(107 年9 月份薪資 )至109 年2 月10日(109 年1 月份薪資)員工薪資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考;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申領各項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津貼之情形,查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新北市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幅扶助列冊對象,自裁定清算後至108 年10 月,每月領有補助金額3,938 元(1,969×2),自109 年4 月迄今,每月領有補助4,094 元(2,047×2),108 年5 月 至109 年3 月則未領有何項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1358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綜合上開各情,核與債務人所述 情節相符,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領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另領有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之情,堪以認定 。
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開始裁定清算期間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 31,306元,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400元後為20,906 元(計算式:31,306-10,400=20,906),皆已逾107 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7,262元、108 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7,599元,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之1.2 倍即18,600元,認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需 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問題,自應盡力節省開支,故仍 以107 年度至109 年度各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2 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惟109 年3 月後迄今,雖聲 請人已無薪資收入,然聲請人長女(95年生)、次女(96年 )皆未成年,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義務,仍認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此計算,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可 處分之所得總額522,476 元【計算式:27,000元×17月+3, 938 元×13月(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4,094 元×3 月(109 年4 月至109 年6 月即本件裁定免責前)=459,00 0 +51,194+12,282=522,476 】,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①107 年度82,986元【計算式:(17,262+10,400) ×3 月=82,986】、②108 年度335,988 元【計算式:(17 ,599+10,400)×12月=335,988 】、③109 年度145,000 元【計算式:(18,600+10,400)×6 月=174,000 】,實 已無餘額(計算式:522,476元-82,986元-335,988元-17 4,000 元=-70,498 元)。且考量兒少補助並非固定性收入
,若扣除上開兒少補助費用,亦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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