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3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3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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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瑞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周瑞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瑞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 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7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上開終止清 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 消債清字第134 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等卷宗查 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僅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 條至第135 條規定,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清算 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84 元,然觀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持信用卡支付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費,請命聲請人提供前開保單目前之狀況及是否曾於清算聲 請前2 年內變更要保人,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之適用等語。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陳稱:觀之聲請 人消費明細,係現金貸款,故聲請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債務 ,並非不可歸責;且聲請人71年生,現為38歲,距勞動基準 法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期間,聲請人若 願意持續工作並無不能清償債務,卻藉清算程序冀望免除債 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 費者亦為不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求調查 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聲請人每 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 義,故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並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 第8 款以外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請求 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



稱:請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 始清算前2 年內,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 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而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 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 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其目前 跟姐姐住在一起,每個月生活費不夠的部分是跟家人借;聲 請人之大女兒是前夫照顧,二女兒和小女兒是聲請人照顧, 聲請人並沒有付大女兒之生活費給前夫,前夫也沒有付二女 兒之生活費給聲請人,小女兒之生父每個月給5,000 元付奶 粉及尿布錢等語。故爰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 日 北市社助字第1093108709號函覆資料並參考本院107 年度消 債清字第134 號裁定所為收支認定為標準,來判斷是否有消 債條第133 條之適用。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受領臺北市政 府給付之補助1 萬7,978 元【含聲請人個人春節慰問金5,00 0 元、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大女兒高中職生 活補助每月6,358 元、低收子女交通補助半年1,500 元、二 女兒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370 元、低收子女交通補助半年1, 500 元、三女兒未滿2 歲育兒津貼每月6,000 元。(5,000 +2,000+2,000)÷12+6,358+1,500÷6+4,370+1,500 ÷6+6 ,000=17,978】;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900 元(包含 餐費5,000 元、手機費500 元、油資200 元、生活雜支800 元、水電瓦斯分攤費2,000 元、工會保險1,400 元、二女兒 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三女兒扶養費分擔額4,000 元)。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17,978-18 ,900=-922 ),並無餘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自105 年10月29日起迄今查 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 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65458號函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新銀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命聲請人提 供國泰人壽保單目前之狀況及是否曾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變 更要保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適用;



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 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 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良京公司則請求本院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應 不免責事由。而查,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6日當庭稱其目前 已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此保單乃十幾歲時保的,嗣 因未繼續繳保費而被停效了,至於保單質借部分,是以聲請 人與大女兒、二女兒之新光人壽保單,總共借了2 、3 萬元 ,很久以前借的,借的錢尚未還等語,經本院查詢,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函覆聲請人於其公司目前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 ,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9 年6 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61172 號函附卷可參;另聲請人雖曾以新光人壽保單質借,然金額 分別為2 萬1,000 元、1 萬4,560 元、1 萬4,560 元,係自 99年4 月28日開始陸陸續續質借,且聲請人固曾將新光人壽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周李鑾英,然變更時間點係在102 年10月11日,並於103 年4 月18日又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有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 年5 月28日、109 年6 月5 日民事陳 報狀暨所附聲請人投保簡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外,目前查無聲請人之其餘 投保資料,此有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 險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 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 款、第8 款之情事,故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 、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 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 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永豐銀行、台新銀行 、滙誠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以外之 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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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