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家銘(原名:湯棋豐)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7 年8 月30日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 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三、本院前於109 年2 月24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9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0號函(見本院卷第27、33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自73年10月至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維生,而債務人於 106 年11月16日遭遊覽車追撞,受有肢體、頭部外傷及腦震 盪、計程車損毀,至今未能獲得賠償,案件仍在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債務人至今仍有腦震盪後遺症,並有重聽耳鳴而 仍勉強開車營業,但行車記憶力減退,收入減少,於109 年 1 月底又因新型冠狀肺炎傳播,計程車收入一蹶不振,已無 法維持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收入。債務人自105 年 8 月起滿65歲,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人給付4557元。債務人 亦曾於108 年4 月30日及同年8 月1 日各領取健保補助3870 元。債務人與前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前妻每月領有兒 少扶助共3938元(1969元×2 名未成年子女)、急難家庭緊 急扶助金3000元、租金補助4000元,上開費用前妻會用以作 為子女之生活及租金費用。而房屋租金每月12000 元,扣除 政府租金補助後,債務人須負擔5000元,前妻則負擔3000元 。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 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務人在尚有 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請鈞院審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情 事。
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 135 條規定審酌。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4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種類為簽帳信用卡消費款,另債權人所有之歷年消 費明細表係為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原交割本債權之金額明 細表,故債權人所有之明細無本件消費品項可提供。又債務 人因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造成逾期未能清償,而債務 人並未主動與原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 清償債務之誠意,故本公司難以同意債務人免責。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原為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人,而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本公司。債務人名下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 之持份土地,雖經鈞院裁定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 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今債務人名下持份土地公告現值高達875417元,顯見其非弱 勢人士,實不應濫用清算程序以逃避巨額債務,請鈞院依職 權命債務人提繳不動產公告價值之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予 債權人,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償60354 元 ,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另檢 附消費明細。
6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陳述意見略以: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 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
7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106 年2 月22日向本公司申 請汽車分期付款,分期本金49萬元,共分30期,每月付款 19680 元,此案已於108 年10月5 日期滿,結清文件已於 108 年10月8 日歸還債務人。
8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 年間,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 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規漏洞且不願努力
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 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顯 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予 以不免責裁定。
9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為本票債權,發生時間為94年5 月5 日,債務人自 94年11月15日起拒絕還款至今,原因關係為分期車款之擔保 。債務人尚有雲林之不動產,是否能免責不無斟酌餘地,請 鈞院為不免責裁定。
10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 述意見。
四、經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07年 8月30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報自73年10月迄今均 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並自陳於106年11月16日遭遊覽車追撞 ,受有肢體、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至今仍有腦震盪後 遺症、重聽耳鳴及行車記憶力減退等情事,因而收入減少, 又於109年1月底因新型冠狀肺炎傳播,計程車收入一蹶不振 ,已無法維持每日1500元之收入云云,並業據其提出自願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惟觀諸債務人於107年2 月9日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陳報於106年受有上開車禍傷害 ,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23日之陳報狀中亦陳報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及聲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均為66000元(見107年度 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38頁),債務人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訊 問時亦陳述車禍受傷後之收入為66000元,又債務人並無提 出任何證物以證明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有何減少或減 少至何數額之情事,故本院審酌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收入以66000元作為計算(開計程車之加油費、 停車費、叫車月租費等成本另列於後)。另債務人自105年8 月至今每月領有4557元之國民年金,並分別於108年4月30日
及同年8月1日各領取健保補助3870元,復有債務人提出郵局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7年8月30日至 109年3月之收入共為0000000元【計算式:(66000元+4557 元)×19個月+3870元+3870元=0000000元】。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與前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前妻每月領有兒 少扶助津貼3938元、急難家庭緊急扶助津貼3000元及租金補 助4000元,上開金額均用以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租 金支出。債務人並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需支出 自己及與前妻共同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32678元,含房租5000元、大樓管理費775元、計程車叫車月 租費2850元、水費386元、電費421元、瓦斯費663元、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午餐費、課後輔導費、社團費、校外 教學費、班費2024元【計算式:(108年9月至109年1月分別 支出2663+2810+1874+1610+991+2234+1028+2693+ 4333)÷2人÷5個月=20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台支 出300元、膳食費1913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5646元、計 程車加油費12387元、停車費313元,業據其提出皇冠大車隊 公司繳款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債務人前妻郵局 存摺封面暨內頁、租屋公證書、戶籍謄本(全戶)、管理費 、水費、電費、瓦斯費、學費、有線電視費、電信費、醫療 費用、膳食費、生活費用、加油費、停車費收據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3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01頁至第373頁),本院衡酌債務人 之家庭親屬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以債務人主張 之數額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而債務 人所負擔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亦未逾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亦屬合理而可憑信。又債務人於107 年12月19日有帶未成年子女看牙醫,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亦有債務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7年8月30日至109 年3月之必要支出共為621032元【計算式:32678元×19個月 +150元=621032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 今之收入共0000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621032元後,尚有餘額727291元。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65208元【計算式: (70557元-55340元)×24個月=365208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清算裁定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67頁),然
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共60354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卷二第81頁),則本件債務 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六、又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