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江岳霖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岳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 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因聲 請人罹患疾病,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僅有國小畢業, 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 有數千元及折舊後機車,然債務金額則有新臺幣(下同)1, 004,587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門診病例記錄及醫療費用收據、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證明、水電費繳費憑證、行車執 照、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53 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5頁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隨車清潔員 ,每月收入約25,200元至27,600元,平均約26,400元,且 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5,100元,有薪資證明、郵局存摺封 面暨內頁為證。是本院審酌暫以31,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3 40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及生活用品15,000元、醫療 費3,050元、健保費388元、勞保費552元、水電費350元、 交通費3,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7,340元 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三)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5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7,340元後,剩餘4, 160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務為1,004,587元,依聲請 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 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