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童佳棋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佳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事業失敗(民國94年間已結 束營業),積欠債務,之後雖有繼續工作,但因單親獨自扶 養子女(現已成年)及須給付父母扶養費,僅勉強維持生活 ,無法處理債務,因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逐漸增加,更 難以清償,聲請人現從事美容師工作,以服務人數計薪資, 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分別為每月24,000元、21,000元 及19,5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另須給付父母扶養費至 多每月9,000元,當月收入較少時則降低數額,故每月幾乎 無剩餘金錢可用。於前置調解時之調解方案為每月給付5,00 0元,分180期,零利率,聲請人實無法負擔,縱每月縮衣節 食,約僅能償還1,000元至1,500元,故調解未成立,依調解 時銀行所提出之債權總金額2,395,668元計算,縱銀行拋棄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以債權本金688,941元計算, 以聲請人每月1,500元方式分期付款,約38年始能償還,已 遠逾聲請人(現年47歲)正常工作年齡,應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3-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 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局存 摺內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手機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父童○錢、母彭○蘭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童崇錢 之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 4號卷第5-2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9-101頁、第121-12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0,750元(即109 年3月薪資19,500元+109年4月薪資20,250元+109年5月薪 資22,500元之每月平均薪資20,75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5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聲請人之父童○錢、母彭○蘭之扶養支出各5,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已無剩餘,已不足繳納協商 時清償方案108期、0%、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4號卷第55頁),況聲請人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4號卷第7 頁反),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 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