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6號
PCDV,109,消債更,36,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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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禮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文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及日常生活消費所 需,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雖有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程序僅有將銀行債權部分納入,並未包含聲請人其他資 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若將銀行、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人之債權全數合計,即遠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之還款能力 ,故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嗣於108 年12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提出每期( 月)清償15,000元,年利率3 %,共168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 ,聲請人雖以每月至多能償還約30,000元,惟尚有諸多民間 債權人沒有加入調解程序,故當庭言詞聲請更生,致調解不 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 號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10 2 司執高字第73080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女葉宜婷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母葉鄭素蘭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父葉敏川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葉宜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葉 鄭素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葉敏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葉宜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鄭素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敏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警備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薪資 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備隊任警員一職,僅有薪資收入,無其他政府 補助,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可知其應扣部分為 所得稅、健保費、公保費、退撫離職儲金、法院扣款,惟按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據此,本院認聲請人本件更生 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5,376元【計算式:(108 年4 月62 ,193元+108 年5 月55,319元+108 年6 月60,970元+108 年7 月60,970元+108 年8 月61,952元+108 年9 月61,952 元+108 年10月61,952元+108 年11月61,952元+108 年12 月61,952元+109 年1 月61,952元+108 年度年終獎金80,6 93元+108 年度預借考績99,498元+109 年2 月61,952元+ 109 年3 月61,952元)÷14=6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4頁至第7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 電瓦斯費2,0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公保及健保費2, 000 元、房租10,000元、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之父葉敏 川5,000 元、聲請人之母葉鄭素蘭5,000 元、聲請人之女葉 宜婷7,000 元、聲請人之女葉○珊7,000 元),有聲請人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2頁背面 )在卷可稽。關於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



瓦斯費2,0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均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考量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是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應 以每月分別支出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 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8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 予剔除。再關於公保及健保費2,000 元,本院業於計算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時,將本項支出數額一併扣除,是此項支 出應非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另關於 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之父葉敏川5,000 元、聲請人之母 葉鄭素蘭5,000 元、聲請人之女葉宜婷7,000 元、聲請人之 女葉○珊7,000 元),聲請人陳明本項支出皆以現金給付, 故無單據可供本院參酌,有其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消債 更字卷第13頁背面)存卷可查,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父母及子 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名下均查無任何財產 資料,復考量須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設籍於澎湖縣,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司消債調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消債 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足佐,是參以109 年度內政部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標準,本院 判斷聲請人所載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堪予認定。至房租10 ,000元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故此項 支出數額,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 43,300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 瓦斯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800 元+房租10,000元+扶養 費24,000元=43,3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5,3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43,300元後,餘額為22,076元(計算式:65,376元- 43,300元=22,076元),雖可償還上開臺灣人壽於調解程序 時提出之每月償還1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計6,116,756 元必 須清償(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即便 聲請人為63年10月出生,現年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9餘年,然將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再扣除上開臺灣人壽於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償還數額 ,所剩餘之7,076 元(計算式:65,376元-43,300元-15,0 00元=7,076 元)全數用以清償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 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仍需72年時光始能將之清償完畢(計 算式:6,116,756 元÷7,076 元÷12個月=72年,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 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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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