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77號
PCDV,109,消債更,277,202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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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劉宏銘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宏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家用不足,為承擔一家之主責任,透 過以卡養卡方式,支付生活開銷,嗣生活不堪負荷,依法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 全戶);還款方案、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土地與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聲請人母親107與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與收據、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醫療費用明細、水電費帳單、電信費與有線電視帳單、 車貸繳費憑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行車執照、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 覆書、(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74 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可 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至3萬 元,平均約為25,000元,並領有勞保年金7,971元,有行 車執照、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 為證,本院審酌暫以32,971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6,500元( 含醫藥費1,000元、計程車油錢11,000元、膳食費7,500元 、扶養費2,500元;其餘為日常生活開銷含個人清潔、生 活用品、水電、第四台及電信費)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26,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甚且聲請人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油錢部分應屬職業上必要 支出。故本院以26,50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數額。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32,971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6,500元後,僅剩餘 6,471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990,037元計算 ,聲請人至少須還款25年始能清償債務(見調解卷第11頁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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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