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俊傑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俊傑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惟上開債務每月應還款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 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51至57頁),並經上 開債權人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1、121至123頁), 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任職於白吃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至67、75、83至85頁),堪信可採。 ⒉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 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 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1,822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及 其配偶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143至 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 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約 32,0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62%【 計算式:〔53,000÷(53,000+32,000)〕×100%=62% 】,故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所受領之育兒津貼6,000元,並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依收入比例分攤後之數額即 19,344元【計算式:(18600×2-6,000)×62%=19,344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分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500元」外,尚積欠包含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77,2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99,907元,其等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
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 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17,095元【計算式:(1,977,27 0+1,099,907)÷180=17,095】。故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 額為25,595元【計算式:8,500+17,095=25,595】。 ㈤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7,599元、扶養費19,344元後,餘額僅16,057元,不足 以負擔上開應還款金額25,595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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