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周建評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建評自民國109 年7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所積欠之債務前已與銀行協商並 償還完畢結清,詎料當時協商並未包括保證債務,故目前向 本院提出之更生聲請之債務均為擔任父親債務保證人、子女 學貸保證人所積欠。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金額共429 萬 5,964 元,即便本件分期每月償還至債務人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共216 期,每月應償還金額亦高達約2 萬3,867 元。債務 人目前每月薪資3 萬4,000 元,扣除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後 ,僅餘1 萬133 元,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之生活所需,故應已足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具狀表示:經確認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故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 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僅有台灣企 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 萬14元(本院卷第61頁)、中華郵政 存款帳戶餘額91元(本院卷第53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7日國壽字第109051 132 號函、台灣企業銀行存簿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3頁、第109 頁)。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 萬105 元(計算式:10,014+91=10 ,105)。又聲請人自107 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為3 萬4,000 元,108 年度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45 元,平均每月領取 54元(計算式:645 ÷12=54,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調解卷2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 院限閱卷)。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4,054 元(含薪資3 萬4,000 元、葡眾企業所得5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為1 萬8,600 元,加計聲請人之母扶養費6,000 元,共 計2 萬4,600 元(本院調解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1 頁)。 經查,聲請人之母為41年次生,現年68歲,目前無工作收入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 元,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及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85頁) ,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
之兄長及妹妹共3 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兄長目前無業 ,名下有汽車2 輛、聲請人之妹妹現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且108 年所得均較二位兄長為優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 是聲請人之妹妹目前之資力較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長優渥, 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審認聲請人之妹妹應負擔其 母扶養費3/5 ,聲請人之兄長及聲請人應各負其母扶養費1/ 5 ,方為適當。復參酌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 倍 為1 萬8,600 元,且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 元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2,920 元【計算式 :(18,600-4,000 )×1/5 =2,920 】。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 萬8,600 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1,520 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及聲 請人之母扶養費2,92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 萬105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為3 萬4,054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1,52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 萬2,534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 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29 萬5,964 元(本院調解卷第 31頁),聲請人尚須逾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295,964 ÷12,534≒343 個月即28.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 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 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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