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進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第一銀行之存摺曾借予第三人巫佩霖、楊黃鶴、詹 琇喬、楊鈺慧等人使用,民國105年4月11日莊俐虹匯入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105年8月18日吳坤煌匯入2萬元為清償昭 碩工程公司之工程款,105年9月12日楊黃鶴借用存摺匯入21 ,000元,業於105年10月5日由巫佩霖提領交付,106年3月9 日詹琇喬借用存摺匯入10萬元,分別於106年3月14日提領7 萬元、106年5月10日提領3萬元,106年6月23日楊鈺慧借用 存摺匯入22萬元,分別於106年6月28日提領10萬元、106年7 月17日提領8萬元、106年7月21日轉帳3萬元、106年7月26日 由巫佩霖提領交付1萬元,106年3月27日轉出5萬元、106年3 月31日轉出82,500元、106年4月5日提領35,000元、106年7 月26日提領3萬元、106年8月2日提領2萬元、106年9月22日 提領3萬元、107年1月15日提領5萬元、107年3月14日提領6 萬元、107年5月3日提領35,000元、107年10月4日轉帳87,00 0元等交易皆由昭碩工程公司負責人巫佩霖提領及轉帳,做 為昭碩工程公司工程款之交易使用,上開金流交易發生之原 因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第一銀行存摺有多次提領大筆金 額或僅有部分係於聲請清算前後所發生之行為,均係於鈞院 於107年12月13日為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所為,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抗告人於109年3月 6日庭訊時未能明確交代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上開多次提領行 為或多筆不明第三入之款項記錄之金流,即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 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抗告人倘於清算程序中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薄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逕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得予以免責,然抗告 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抗告人既無於清算程序中有 上開故意之情事,亦無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抗告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8款皆以債務人 之故意行為為限,能否認為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就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有故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 權益之情事?亦非無疑。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逕以抗告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或聲請清算後有多次提領金額情形,遽認 其清算程序中有其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 損害,殊嫌速斷。
㈢抗告人於107年3月14日領取之現金6萬元,從而償還其友人 即第三人吳金盆,依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抗告人既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自不必將該民間債權人陳報其債權人清冊,此為履行實 體法上之債務,即與「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故原 審主張抗告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而消滅債務 ,構成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6款之不免 責事由,亦屬無據。又抗告人於當時並無法預見將來會依法 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尚難僅憑主觀臆測,即逕認抗告人有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可議情事存在,抗告人係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清算,從 而本案是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要件,足 認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非 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原因向鈞院聲請清算 程序,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6款等事 由裁定不免責。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前段第2、6、8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6款 、第8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 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增為5,059,402元,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以抗告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原因,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 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 理,案經調查審認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6、8款不免責之事由,而為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 8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5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審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 前段第2、6、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 、6、8款不免責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⒈查抗告人自本院107年12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領取21,285元(勞保老年給付17,657元+國保年金3,628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如附表一所示9,270元,則抗告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仍有餘額12,015元。故本件應續行審酌抗告人有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事。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105年7月26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可處分 所得為582,030元(〈勞保給付17,657元×24個月〉+昭碩 工程所得59,226元+民間債務人還款95,000元+存款3,588 元+存摺利息448元=582,03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間 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19,384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 費699元+水電瓦斯費942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1,000 元〉×24個月=219,384元),尚有餘額362,646元。另本件 各債權人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 108年7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僅受償存款1,313元,而 抗告人名下僅有之汽車及不動產持分均無變價實益,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 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認抗告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 免責。
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時提出之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73-87頁、第235-255頁 )所示,固可知抗告人於104年11月16日尚有存款多達537,4 31元,其後至開始清算前2年內有多次提領出大筆金額之情 事(包含:106年3月14日提領70,000元、106年3月27日轉出 50,000元、106年3月31日轉出82,500元、106年4月5日提領3 5,000元、106年5月10日提領30,000元、106年6月28日提領
100,000元、106年7月17日提領80,000元、106年7月21日轉 帳30,000元、106年7月26日提領30,000元、106年8月2日提 領20,000元、106年9月22日提領30,000元、107年1月15日提 領50,000元、107年3月14日提領60,000元、107年5月3日提 領35,000元、107年10月4日轉帳87,000元),最終於107年 10月4日轉帳87,000元後,抗告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僅剩餘 額701元,且期間並有多筆不明第三人匯入款項之記錄(包 含105年4月11日莊俐虹匯入11,000元、105年8月18日吳坤煌 匯入20,000元、105年9月12日楊黃鶴匯入21,000元、106年3 月9日詹琇喬匯入100,000元、106年6月23日楊鈺慧匯入220, 000元)。惟因上開金錢出入之時間係在105年4月11日至107 年10月4日之期間,而抗告人係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 號裁定自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該出入 之金錢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抗告人之財產,自無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可言。 況抗告人既於聲請清算時提出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亦難認抗告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故意」,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查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明其存款金額僅餘1,896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81號卷第23頁),業據其提出上列第一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第87 、253頁),且抗告人稱其上列第一銀行之存摺帳戶因曾借 予第三人巫佩霖、楊黃鶴、詹琇喬、楊鈺慧使用,故該帳戶 內有關上開期間(105年4月11日至107年10月4日)之上列金 錢出入多筆,並非抗告人所為等語,並提出各以巫佩霖、楊 黃鶴、詹琇喬、楊鈺慧名義出具之切結證明書為證,姑不論 該切結證明書是否為真,縱認並非真正,而上列抗告人所稱 不可採,亦因依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存款金額僅餘1,896元等情 ,確有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自 難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前段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 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係有意使多數 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要,尚不宜使之免責。其 主觀要件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特別利於部分 債權人為目的,客觀上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始足
當之。惟按債務人就各債權人之清償程度不一,係因各債權 人之債權額不同,故債務人就各債權人之清償,逐步以其固 有薪資或額外收入而分次為之,應無不當。查本件抗告人既 係於107年7月27日聲請清算前即107年3月14日提領現金6萬 元,則縱認抗告人陳明其係於107年3月14日領取現金6萬元 以償還吳金盆屬實,亦難認抗告人係「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而有消滅債務行為,故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基上,抗告人雖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6 、8款之不免責事由,但因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故仍應不予免責。是原審裁定抗 告人不免責,所持理由就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前段第2、6、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雖有不同,但結論尚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