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11號
PCDV,109,消債抗,1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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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宋易霖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持有之票號CH33945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票 號CH339453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係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黃 朝山及魏乘法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協議共同成立威松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並約定每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 同)167,000元。而黃朝山魏乘法為湊足資金而各自向抗 告人之友人阮文雄借款167,000元,其二人並同意簽立同額 本票作為還款保證。嗣因阮文雄長年旅居大陸,為求償方便 ,爰委託抗告人代其向黃朝山魏乘法收取款項,阮文雄並 指名宋易霖作為黃朝山所開立系爭本票一、魏乘法所開立系 爭本票二之受款人,抗告人須待阮文雄向其指示後,才可持 該2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收到 款項後交予阮文雄黃朝山魏乘法直至103年6月5日均未 向阮文雄清償借款,黃朝山魏乘法為保證還款,爰以黃朝 山為代表,簽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予阮文雄(按第一條「 同額之本票」即為上開2紙票據,「同額」2字為誤繕,附件 6)。阮文雄因長年旅居於大陸,不方便向黃朝山魏乘法 二人催收款項,因此阮文雄委託抗告人代為收取款項,並指 定抗告人為該2紙本票之受款人。上開二筆票面金額各 167,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暨債權人為阮文雄,抗告人 實際上並無此二張本票之真正受償權。
黃朝山於103年3月3日因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另向抗告人之 友人陳穩吉借款167,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暨同額本票 作為還款保證。次查,陳穩吉亦委託抗告人代其向黃朝山



收款項,乃將黃朝山開立票號CH339454、受款人為陳穩吉、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正本交予抗告 人保管,抗告人須待陳穩吉向其指示後,才可持該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收到款項後交予陳穩 吉。上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暨債權人為陳 穩吉,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此本票之真正受償權。 ㈢是黃朝山魏乘法於本票到期日前均已雙雙失聯,黃朝山所 設立之工廠及居所亦已搬離,抗告人亦無代阮文雄陳穩吉 取回債權金之可能,況阮文雄陳穩吉均未指示抗告人得持 該3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確 實並無相對人所指尚有三筆本票財產可供還款之情,故原裁 定認相對人所述有理由而廢棄原更生方案裁定乃無理由。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 ,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 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 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 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於108年9月6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3,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 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抗告 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800 元,尚餘2,699元,全數均用於清償,且抗告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並願再行撙擳支出,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 案。而依抗告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 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尚有未上市股票(香港養樂多集團控 股即東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及對黃朝山魏乘法之本票債權,可見抗告人有一定資力,抗告人應提出 等值現金均攤於更生方案,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包含上開 財產價值,顯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云云。惟查: ①抗告人於民事更生陳報狀陳明東龍公司已於101年10月25日 解散,故抗告人持有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已無價值等情,有 東龍公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卷第35頁),應足認抗告人持有之上開股票已無價值。 ②至於抗告人對黃朝山魏乘法之本票債權部分,抗告人則主 張其與黃朝山魏乘法於102年9月30日協議共同成立威松公 司,並約定每人各自出資167,000元。而黃朝山魏乘法為 湊足資金而各自向抗告人友人阮文雄借款167,000元,其二 人並同意簽立同額本票作為還款保證。嗣因阮文雄長年旅居 大陸,為求償方便,爰委託抗告人代其向黃朝山魏乘法收 取款項,阮文雄並指名抗告人作為系爭本票一、二之受款人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系爭本票二、協議書、借款契 約書、切結書(本院消債抗字卷第29至39頁)為證,觀諸該 切結書上載有「立切結書人阮文雄,茲因債務人黃朝山及魏 乘法各積欠本人新臺幣167,000元整,而本人長年旅居大陸 ,特委託宋易霖代本人向黃朝山魏乘法收取款項,本人並 指名宋易霖作為黃朝山所開立本票票號CH339452、魏乘法所 開立本票票號CH339453之受款人,宋易霖需待本人向其指示 後,才可持該2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收到款項後交予本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是抗告人主張 其實際上並無此二張本票真正受償權之事實,洵屬有據。 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三之受款人為陳穩吉、票面金額為30 萬元,該本票正本係陳穩吉交予抗告人保管,抗告人須待陳 穩吉向其指示後,才可持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於收到款項後交予陳穩吉,該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暨債權人為陳穩吉,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此本票之真正受償 權等語,亦據提出系爭本票三、借款契約書(同上卷第41、 43頁)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三及借款契約書上均未載有抗告 人姓名,是抗告人主張其實際上並無此系爭本票三真正受償



權之事實,亦堪採信。
④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迄今既尚未對黃朝山魏乘法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難認抗告人確定無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 可能,且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是否有實現可能,攸關抗告人是 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為由,而 廢棄司法事務官前開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見固非無 據。然查系爭本票一、二、三之實際債權人並非抗告人,已 如前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即逕予廢棄本院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
㈢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 ,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 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 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 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 即堪認適當。本件抗告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 既有之身障補助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 均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亦認核 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 且抗告人將上開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外,並願再縮衣 節食,提出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抗告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 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抗告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 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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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