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3號
PCDV,109,抗,15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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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惠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 ,因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 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 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 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另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此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即 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伊借款,並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抗 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該借款已屆清償期,爰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催告書等 件為證。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迄今,因另案事 案件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有抗告人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 據相對人於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敘明在卷,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對於抗告人之送達,自應囑託監所首長為之。次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前,雖 曾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該通知乃係送達於抗告人設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戶籍址,有送達證書 為證,未依上開規定囑託抗告人之監所首長送達,則對於抗



告人之通知則未經合法送達。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准許 相對人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前,並未踐行前述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原法院依法另 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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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