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國仁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馨沺即黃秀菊、柯正忠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司拍字
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抗告人之不 動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12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則原法院將本件聲請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