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彥同
李俊明
相 對 人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 所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已全數付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 為由,而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 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