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林旻叡(原名林文才)
相 對 人 林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票,伊業已清償,故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且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 3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 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相對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惟按抗告人所執抗 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