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再抗告 人 劉俊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查,本件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
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