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14號
PCDV,109,小上,11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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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黃惠心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件是訴外人李益民撞到上訴人, 李益民還包紅包給上訴人,並傳訊提醒上訴人記得開庭處理 ,足見李益民自認有錯,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事證未齊 全,無法據以研判肇事原因,原判決不應將過錯全推給上訴 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 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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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