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9年度,122號
PCDV,109,家暫,12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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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林柄宏
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余順燕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暨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炳宏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芷儀(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承鈞(男,108年4月30日生)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為親子 非訟事件,應專屬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未成年子 女林芷儀林承鈞戶籍址雖為新北市○○區○○○街0號8樓 (下稱鶯歌戶籍址),然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聲請人,因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新店住所)而無法訪視,經轉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訪視後,據聲請人於訪視時所陳,兩造及2 名未 成年子女之前居住在上開鶯歌戶籍址,目前出租中,未成年



子女林芷儀於108 年12月被祖母從香港帶回後,其與未成年 子女林芷儀即固定同住在新店住所,且會繼續居住,暫無搬 遷計畫,會繼續上現在的幼幼班,之後直接銜接幼稚園小班 ,再安排上新店國小,且聲請人有在現住社區再購一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24日函暨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前,未成年子 女林芷儀已固定居住在新店住所,且無搬遷計畫,並預計就 讀新店國小,不僅客觀上已無住在鶯歌戶籍址之事實,亦難 認主觀上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實無從僅因戶籍之設定而認鶯 歌戶籍址為其住居所;復據聲請狀所載,未成年子女林承鈞 自108 年10月25日隨同相對人返回香港後,迄今未曾入境, 現在臺無住居所,惟其同為兩造所生子女,自應統合處理,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相對人併聲請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暨經移轉管 轄,故就聲請暫時處分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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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