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12號
PCDV,109,司聲,51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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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曾如金 


相 對 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30元 │同上。 │
│ │ │ │
├───────┼───────┼─────────────────┤
│第一、二審裁判│7,500元 │同上。 │
│費(補繳) │ │ │
├───────┼───────┼─────────────────┤
│第三審裁判費 │16,7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 │109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裁定核定酬金 │
│ │ │為30,000元)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275元。 │
│【計算式:(10,020+15,030+7,500)÷2=16,275,16,275+30,000= │ │ 46,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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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