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06號
PCDV,109,司聲,50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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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張芯瑜即張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債券號碼: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 7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裁 全字第56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 第793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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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