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洪瑞民(原名:洪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74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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