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鴻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開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 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翔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翔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0,00 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翔 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 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翔國公司就其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係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向相對人翔國公司為送達,存證信函暨回執之收 件人亦僅載明相對人翔國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此有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稽, 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翔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連清河送達催告函暨回執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109年6月4日收受送達,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催告行使權 利函既未對相對人翔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清河為送達,揆 諸首揭法文意旨,本件應認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翔國公司,無從對相對人翔國公司發生催 告效力。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 相對人翔國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 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