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98號
PCDV,109,司聲,298,2020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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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好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珠 
相 對 人 信毅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杰即鄭文

      林珍桂 
      蔡金雀 
      黃耀鵬 
      鄭劉慧珍(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愷毅(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明昌(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銘華(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曲娟(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毅(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怡清(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宜安(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宜蜜(即鄭勝男之繼承人)


      鄭志遠(即鄭秀英之繼承人)

      張曉生(即鄭秀英之繼承人)

      鄭通(即鄭塗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鄭塗之繼承人)

      鄭秀琴(即鄭塗之繼承人)

      鄭秀惠(即鄭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84年度裁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4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83號、84年度裁全字第3245號、 84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686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基院麗文字第109000079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6月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 010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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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毅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