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77號
PCDV,109,司聲,27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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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前列共同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相 對 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一九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 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裁判,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981號、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存字第1981號、198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8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相對 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之



假執行金額,業獲本案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之假執行並非不 當,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退 回信封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2日北院忠文查字 第109000350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18日桃院祥 文字第10901008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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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