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1號
PCDV,109,司聲,15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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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庭文 
      林淑惠 
      周嘉儀 
      劉美伶 
      徐瑞芬 
      李明德 
      巫曼文 
      李福壽 
      王芷翎 


相 對 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相 對 人 曾信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3、21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223號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3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627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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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