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周振邦
聲 請 人 周詠晴
法定代理人 周振邦
蕭文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8 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所載,聲請人乙○○、丁○○係被繼承人甲○○第三順 序繼承人即其兄丙○○之子、孫,依上規定,均非被繼承人 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