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陳鴻奇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林美玲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昭憲
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乙○○、己○○應提出「印鑑證明」(應持「印鑑章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陳報到院),聲請人乙
○○、己○○並應到院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
相符之「印鑑章」印文,或於本文所附之聲請狀影本上補蓋
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印文後,以掛號寄回本院
。
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李昭憲、庚○○,應補正「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法定代理人李昭憲、庚
○○應於切結書上簽名並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將附件切結書蓋好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後,以掛號寄回本院)
。
三、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陳鴻奇、戊○○,應補正「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法定代理人陳鴻奇、戊
○○應於切結書上簽名並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將附件切結書蓋好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後,以掛號寄回本院)
。
四、聲請人己○○之法定代理人丙○○、林美玲,應補正「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法定代理人丙○○、林
美玲應於切結書上簽名並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將附件切結書蓋好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後,以掛號寄回本院)
。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