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19號
PCDV,109,司繼,319,202007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鄭中軒 
      鄭中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謝金蓮之孫,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謝金蓮與聲請人鄭中軒鄭中舜係祖孫 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之陳宗賢、 陳宗雄李陳美英、陳麗玲、陳如美於本件聲請人109年1月 31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宗賢、 陳宗雄李陳美英、陳麗玲、陳如美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鄭中軒鄭中舜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