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林若雯
廖漢通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昆倫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昆倫於109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聲請人林若雯為被繼承人之子鄭貴駿之配偶(即被 繼承人之兒媳婦)、聲請人廖漢通為被繼承人之女鄭郁瑩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李雅婷為被繼承人之孫 廖逢渝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孫媳婦),均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