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331號
PCDV,109,司票,533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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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
聲 請 人 許嘉真 
相 對 人 高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提 出二紙本票,金額合計3,500,000 元,惟狀載請求相對人支 付3,580,000 元,逾票載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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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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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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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26日 │3,38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6年7月27日 │431377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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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21日 │1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8年11月22日 │CH253638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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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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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