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丙○○○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七六
之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0六八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四0
巷二十四號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為修繕並回復原狀。
㈢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七七
六之十二地號及同段七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0七九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一四0巷二二弄一號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改良物為修繕
並回復原狀。
㈣若被上訴人不為前三項聲明之履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甲○○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日後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中油漏油不但不覺得有過失,還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並一再提出委託監測資料
及盤亞工作報告,均不損壞房屋,如果那麼肯定不會毀損房屋,為何到現在設在
我們私有巷道的油管及觀測抽油井,還不遷走呢﹖上訴人房屋結構遭漏油污染,
又呈下陷、龜裂,相當不安全,有屋不能住,又得不到被上訴人之修繕,上訴人
在忍無可忍之下,是否應將中油任意設在私有巷道的油管及油井填平呢﹖
㈡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繕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被上訴人曾簽
只修繕地下室,不再增減之簽認書,是被上訴人不實的說法,因被上訴人不准當
時上訴人要求加做地下室的天花板,上訴人才簽認不再增減,中油當時曾承諾一
至四樓之毀損,等地下室修繕好再提出申請,有上訴人於地下室修繕快完工時,
去函提出之申請書可證,既然中油覺得自己沒有過失,何以將鄰邊住戶及整棟成
功大樓一至十餘樓之建物,一一加以修繕,而何獨上訴人房屋,中油不比照隔鄰
成功大樓的建物也加以修繕。
㈢依原審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損害狀態,曾有鑑定報告
書之提出,為鑑定之結構技師郭敏哲曾到法院說明,但法官所想與記錄,與郭技
師所說明的有出入,因上訴人有再向郭技師求證,他也說明中油及東帝士雙方毀
損責任都有,都是元凶,只是損壞房屋的比例有大小,並非法官所認定被上訴人
完全沒有責任,凡此,並請 鈞院再傳郭技師加以說明即知。
㈣中油與隔鄰成功大樓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調解下,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省土技字第一八九九號鑑定報告書,說明鄰屋毀損之責任歸屬,東帝士營造為
%,中油公司為%,隆大營造3%,而上訴人所有建物乃緊鄰成功大樓之透天
四樓,損壞責任歸屬也差不多,故中油理應比照修繕成功大樓之模式,將上訴人
龜裂之房屋加以修繕,以還上訴人一個公道。
㈤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原先請求每戶賠償五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為何又請求
二戶二百五十萬元乙事,實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法估計損壞的程度有
多深,故送狀未繳訴訟費遭要求補繳費用,上訴人才請中油派來修繕地下室的包
商來估價,上訴人也不了解估價是否正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依包商估價單去
繳十萬元的訴訟費,因原審時,上訴人沒有資料,當上訴人要再上訴時,取得了
解中油%責任歸屬時,因上訴人已繳不起再上訴必須再繳十五萬元的訴訟費,
故依中油的%責任,再減少一些為貳佰伍拾萬,以減少繳訴訟費的負擔,再者
,原本上訴人只請求中油將房屋修繕安全就可以了,並不刻意請求以金額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丙○○○所提門牌高雄市○○區○○路一四0巷二十四號建物謄本所示
,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買受系爭房屋,而丙○○○又主張被
上訴人中油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在系爭建物前設置三
口回收浮油觀測井,大量抽油抽水引起地層下陷,致丙○○○所有系爭房屋地下
室至地上四樓牆壁及樑柱因此龜裂而不堪使用。由於這些損害事實於丙○○○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丙○○○當時仍非所有權人,則丙○○○今日
根本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對中油公司主張權利。
㈡依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作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並非
由於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於該建物門前設置三口回收浮油觀測井所致,因此上訴人
即原告丙○○○及甲○○二人,無論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中油公司應賠償其
房屋損害合計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即每戶求償五百三十七萬零七百
三十五元或上訴請求,二戶合計二百五十萬元(約為起訴金額之二十三%),均
無理由。
㈢再者,依鑑定報告第四頁「損害修復費用」欄所載「新光路一四0巷二十二弄一
號(甲○○所有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另外新光路一四0巷
二十四號(丙○○○所有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五十四萬一千元」,兩戶合計修復
費用為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其損害及修復之估算方法為何﹖令人不解﹖
㈣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第六頁第㈥項所載:「中油與隔
鄰成功大樓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調解下,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
第一八九九號鑑定報告書,說明鄰屋毀損之責任歸屬,東帝士營造為六十三%,
中油公司為三十四%,隆大營造三%,而上訴人所有建物乃緊鄰成功大樓之透天
四樓,『損壞責任歸屬也差不多』,故中油理應『比照』修繕成功大樓之模式,
將上訴人龜裂之房屋加以修復。」上訴人既然陳明「損壞責任歸屬也差不多」,
足見兩件鑑定標的及鑑定機關根本不同,上訴人只是想『比照』比附援引,類推
適用而已。如果上訴人堅決主張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有應負責之情形,為何不就本
件再聲請重複鑑定﹖怎能以「差不多」及「比照」之觀念,隨便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高雄市○○路一四○巷二十四號、及同巷二十二弄
一號四層樓房,因被上訴人漏油事件在系爭建物前設置三口回收觀測井大量抽取
、回收漏油,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嚴重破壞、地下室漏油漏水,一至四樓及地
下室樑柱、牆壁嚴重龜裂破損不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鄰近有東
帝士、高屋建設等公司新建大樓,惟係被上訴人抽油、損害在前,非東帝士工地
據報載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發生路基下陷情形所致。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
地下室為修繕,足見已承認因長期利用回收觀測井大量抽取、回收漏油導致系爭
建物之毀損,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並回復原狀;若
被上訴人不為修繕,則對系爭建物因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為賠償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起於系爭建物前設置三口回收觀測
井,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盤亞公司所提之報告顯示,浮油回收井中所抽取之水,
僅會影響地表下三至五公尺間之地下水層而已,且地下水位之變動約在○點五公
尺至一公尺之範圍,又苓所附近之淺層土層為砂性土壤,在地下水位變動量不大
時,對地層變動之影響非常小;被上訴人願意修繕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基於睦鄰
之觀點,而非承認有過失。另系爭建物鄰近東帝士公司興建之鉅型超高大樓,向
地下開挖二十五公尺,上訴人卻不細心檢測前開工地有無造成其建物之毀損,反
而向被上訴人索賠,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高雄市○○路一四○巷二十四號、及同巷二十二弄一號四
層樓房,因被上訴人漏油事件在系爭建物前設置三口回收觀測井大量抽取、回收
漏油,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嚴重破壞、地下室漏油漏水,一至四樓及地下室樑
柱、牆壁嚴重龜裂破損不堪居住使用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七十九年九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前設置三口回收觀測井,惟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即在於系爭建物之毀損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使用(抽水、抽油)回收井及觀
測井間是否具有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寮儲運所於七十八年間因漏油事件,嗣於七
十九年九月間起,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前設置三口回收觀測井,以抽水聚油方式
回收漏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委託國立成功大學所作「浮油回收井位抽水聚油報告」,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報告雖指出:浮油回收之抽水目的在於抽水聚油,
由於浮油浮在地下水面上,因此只要能在地下水面上造成洩降錐,浮油即可隨著
水力坡降線,緩慢地集中於洩降錐所集中的回收井內。本總廠浮油回收井位之抽
水深度係以不超過乾溼季之最低地下水位為原則,以成功大樓附近的十座地下水
井(六座回收井及四座觀測井),由七十九年九月至今,最深的地下水位發生在
RW-6井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的地表下五點八三八公尺(高屋工地施工抽水
而中油全面停止抽水期間);本總廠各觀測井之井內地下水位大都控制在地表下
四點○公尺左右,所影響的地下水層就僅會在地表下三至五公尺以內的範圍。又
回收井井管外層均設有濾網保護,阻止細沙進入井內,避免井管外土層中細粒被
抽動現象。另本總廠在七十九年十月裝設井位完畢後,曾在一四○巷內(即系爭
建物附近)抽水回收浮油至八十一年一月,然後停止抽水作業,並公證鉛封各井
位;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東帝士工地開始深開挖作業,其後高屋工地亦於八
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工。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本總廠為清除一四○巷最後殘
餘浮油,在八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亦曾在成功大樓附近回收井位作斷續性的抽
水檢查及回收浮油、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委託
盤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所作「浮油油氣回收操作技
術工作期末總結報告」,亦雖指出:浮油回收工作的抽水屬於淺層作業,地下水
位之變動約在○點五公尺至一公尺之範圍,而且苓所附近之淺層土層為砂性土壤
,在地下水位變動量不大時,對地層變動之影響非常小,至於抽氣井及觀測井則
不可能造成地下水位或地層變動。且由八十二年九月起,一四○巷附近之建物及
附近之地盤有持續下沈之趨勢;地盤變動之主要因素應該是為大型建築物工程於
施工所造成,依據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之監測資料,東帝士大樓之構築對其
工區周圍之地盤變動有顯著之影響,由於東帝士高樓尚有後續約四十層構築之加
載,預測此地區之地盤仍然會持續下沉。高屋工地國家海景名廈之建構也影響其
工地周圍地層之變動,高屋工地二十二樓之結構主體約在一個月前已經完成,由
於本區域地表下面三十公尺附近有黏土層出現,黏土層受壓後產生壓密沈陷,其
過程甚慢,推測高屋工地周圍之地盤在未來仍然有下沈之趨勢。另依原審函請高
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鑑定系爭建物損害狀態,據提出鑑
定報告書指出:中油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現漏油,為回收漏油於七十九年九
月開始設置浮油回收井,由浮油回收井配置圖知距鑑定戶最近之浮油回收井為編
號RW-13,RW-13附近之沈陷觀測點為編號23、24、61、52,其中編號
23觀測點因遺失重設外,其餘各點在抽水期間之沈陷量皆小於○點五公分。其抽
水時考慮水位之下降不低於枯水期之地下水位,以控制因抽水產生之沈陷與自然
水位之升降產生之沈陷量相似,應可減少對鄰近房屋之影響,各等情,惟據證人
即參與鑑定責任歸屬之上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郭敏哲證稱確
有向上訴人提起中油及東帝士雙方就系爭建物毀損責任都有,均是元兇,在鑑定
報書鑑定結果第三點,損害發生之原因有說明中油有抽水,抽水期間之沈陷量小
於0‧五公分,這些不是我自己去觀測的,是中油委請萬鼎設觀測點偵測,抽水
期間幾個觀測點沈陷有小於0‧五公分,我說中油與東帝士也有責任是根據這報
告來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
㈢再查中油公司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高雄市○○區○○
路一二六號即聯宏成功大樓(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二九頁、一三0頁)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間因相關工程概況即東帝士大樓工程、中
油浮油回收、高屋建設及高雄市○○○○路施工工程予以鑑定,該鑑定報告書(
影本附卷)指出:
甲、就工程專業責任探討,工程活動難免會對鄰近地盤及建物造成影響,除不可
抗力之因素外,應在一合理之範圍。因此,有關受損建物周遭相關工程活動
之執行(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是否善盡專業責任,亦為考量責任歸屬之參
考因素之一,各相關工程單位有關專業責任缺失分述如下:
(A)中油公司:
浮油回收初期(七十九年九月─八十一年二月)採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井管
設計未盡妥適,未充份考量可能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問題,造成地層下
陷。
(B)東帝士公司:
⒈地下連續壁施工前,並未對聯宏成功大樓及其地下室作現況鑑定。
⒉地下連續壁施工時,於基地內深層抽水,未妥適評估其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
,並採取有效防範對策。
⒊連續壁施工時,局部單元坍孔,未及時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⒋本工程係大規模深開挖工程,開挖深度達23.05M,施工前未妥善評估其對鄰
近建物之不利影響,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C)高屋建設:
於挖除舊基礎施工時,違反一般工程慣例,於版樁外側大幅度急遽抽降水,
導致鄰近地盤產生沉陷。
乙、責任歸屬判定:
依時間相關性瞭解,以八十一年三月分界為二階段,研判責任歸屬負擔比例
,各階段責任歸屬負擔比例探討如下:
⑴第一階段(八十一年三月以前)
(a)中油公司至八十一年二月二日停止抽油,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A006鑑
定報告在八十年十月完成,認定成功大樓地下室裂隙應屬於東帝士及中油抽
油施工行為所造成,因東帝士連續壁施工前未作地下室現況鑑定,中油抽油
前則交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作現況鑑定,但僅拍照未列出詳圖,從照片可看
出樑體版面均有0.2mm─0.3mm裂隙,經抽油階段後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A006)鑑定報告內之裂隙陳述地下室龜裂情形,裂隙有達1.0mm ,其裂
隙修護應為中油公司之責任,因中油已進行強制抽油超過半年使成功大樓地
下室四周土壤細顆粒有流失現象及局部沉陷需佔大部份責任。
(b)東帝士主要為連續壁施工,於施工前未作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現況鑑定,且
施工中曾因坍孔造成土層變化而致使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之結構受到影響。
(c)依據東帝士公司影響之修護採用平土油漆,而中油公司影響使裂隙大於0.4m
m以上需以EPOXY INJECTION處理來考量其修護比例,建議第一階段中油公司
應負擔70%,東帝士應負擔30%。其參考文件如下:
(中油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詳附件二,A項。東帝士公司委託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詳附件三,A項。中油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詳附件二,B項)
⑵第二階段(八十一年三月以後)
(a)經由成功大學在成功大樓地下室主樑裂縫變化及延伸情形研判;在裂縫記錄
表中,八十年十月之前已有裂縫存在,但無詳細資料顯示裂縫走向及裂縫寬
度,直到八十年五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A00六鑑定報告才有明顯記錄其
裂隙走向及寬度。
經成功大學長期對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主樑裂隙觀測結果顯示,在八十一年
二月中油停止強制抽油後而東帝士地下室開始開挖,其主樑各點裂縫觀測計
均明顯增加,直到地下室主樑結構補強十七根(詳附件三,B項)聯宏成功
大樓地下層於八十四年七月計劃對聯宏成功大樓土壤改良(詳附件三,C項
)等數據顯示主要為東帝士大樓基礎開挖工程所引起,故本階段東帝士應負
主要責任。中油公司在東帝士開挖施工階段雖無大規模強制抽油,但其仍於
鄰近地區進行持續抽水及封井前短期間強制抽油,研判其對聯宏成功大樓仍
有若干影響,故本階段中油仍應負相當比例之負任。
(b)高屋建設於舊基礎挖除時,打設鋼版樁之震動及違反一般工程慣例,於版樁
外大幅度抽降水,且未作施工控制監測並造成新光路一四0巷水位急遽下降
,雖該下降水位所造成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結構體之影響並不顯著,但由成
功大學之地盤變動觀測結果顯示,其抽降水對地盤產生明顯變化,故其應負
相當程度之責任。
(c)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聯宏成功大樓前施作公共排水溝,由於施工
機械於開挖舊有水溝時振動地表面,而對監測數據造成影響,但該影響只是
短暫影響,對持續性變化並無影響,因此在本案無須負擔責任。
(d)綜上所述,第二階段建議各單位負擔之比例為中油公司⒑%,高屋建設5%
,東帝士%。
⒊另一階段(八十一年三月前)及第二階段(八十一年三月後)之影響比重,主
要係考量第二階段之影響較第一階段為大,且參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估計地
下室部份之結構修護費用比例約為4:6,故建議第一階段所作權重為%,
第二階段為%。
⒋由二階段權重及各階段建議應負擔比例統計如下表,其中各單位責任歸屬分擔
比例建議如下:
成功大樓建物受損責任歸屬比例建議一覽表:
┌───┬────────────┬────────────┬─────┐
│ │第一階段(八十一年三月)│第一階段(八十一年三月)│ 建 議 │
│ │前影響比重為% │後影響比重為% │ 負擔比例 │
├───┼────────────┼────────────┼─────┤
│中 油│ % │ ⒑% │ % │
├───┼────────────┼────────────┼─────┤
│東帝士│ % │ % │ % │
├───┼────────────┼────────────┼─────┤
│高 屋│ 0% │ 5% │ 3% │
├───┼────────────┼────────────┼─────┤
│新工處│ 0% │ 0% │ 0% │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東帝士營造公司─%
高屋建設公司─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0%
丙、鑑定結論與建議:
(A)、鑑定結論:
本案經成功大學長時間對成功大樓監測及各相關公會之鑑定結果,成功大學透
地雷達偵測資料及地質鑽探前後比較結果,相關單位提供參考文件及資料所作
結論,本案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及超然立場所為。
(B)、本案責任歸屬負擔比例建議如下: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東帝士營造公司─%高屋建設公司─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0%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與成功大樓相鄰,其損害發生原因相同,系爭建物之損害責
任自可適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結論,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成功大樓建物受損責任,中油公司應負擔%,則系爭建物受損中油公司當亦
負擔%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下陷、龜裂等損害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置
、使用回收觀測井所造成,尚屬有據,且上訴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積油,亦與被
上訴人設置、使用回收觀測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為修繕並回復原狀;或不為修繕則對系爭建物因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應為賠償等情,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丙○○○所提門牌高雄市
苓雅區○○路一四0巷二十四號建物謄本所示,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買受系爭房屋,而系爭建物損害事實於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前即
已存在,上訴人丙○○○當時仍非所有權人,則丙○○○今日根本不得中油公司
主張損害賠償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建物之賠償責任,不因上訴人其
後承受該建物而免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取,久被上訴人不同意就系爭建
物為修繕並回復原狀,而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高雄市○○路
一四0巷二二弄一號損壞修復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三百元、高雄市○○路一四0
巷二四號損壞修復費用為五十四萬一千元,有該鑑定報告足稽(置於卷外)。又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受損責任%計算,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為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二元,應賠償上訴人丙○○○十八
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由前論述,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一
萬零二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
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已 予駁回。此部分本院不予廢棄改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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