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00號
KSHM,90,上訴,500,200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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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О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曾慶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 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判決理由二、㈡丁時美僅有小學 學歷,本無法符合上開取得藍印戶口之要件,難逕取得所有權登記,::設被告 果要求改以自己之名義登記,因被告來自台灣地區,較丁時美之登記,顯應更為 困難,被告因此產生懷疑,原符常理云云,惟查取得戶口與購買房屋辦理所有權 登記,並無絕對關係,原審法院僅以丁時美未能取得藍印戶口一事,即認丁時美 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云云,即顯有違誤等情。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自訴人代為購買上海市○○路四九一巷四八 號二0一、二0二室之房屋,並陸續將房屋價金等有關費用匯給自訴人,被告與 自訴人原約定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在大陸上海市結婚之妻子丁時美名義,而丁時 美僅有小學之學歷,不符取得藍印戶口之條件,依上海地區關於外省人士購買上 海市內銷商品住宅之規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項法規上之障碍 ,於買賣之初即已存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見支付房屋價金等有關費用 後,迄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自訴人有詐欺意圖,提出告訴,應屬合理 之懷疑,顯非虛構事實誣告等情,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未詳解原 判決無罪之理由,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四 頁第十七行所載「大陸地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應亦採交付生效主義」,其中「交 付生效主義」,為「登記生效主義」之誤,爰予更正。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 女七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六十二號五樓
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甲○○ 男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三樓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自訴人乙○○○購買坐落於上 海市○○路四九一巷四十八號二○一、二○二室之房屋。後因法令及被告自己之 疏失,致房屋遲未能過戶,被告不思從自身解決,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誣告 自訴人詐欺。嗣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已盡力協助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而仍欲提起詐欺告訴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其成立要件,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因該屋遲遲未過戶,伊認為自訴人有意詐欺,故提起告訴,並無 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係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委託自訴人代為購買時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秏時近兩年始過戶完成,被告期間並給付大筆資 金,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與大陸籍女子丁時美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結婚,因自訴人為丁時美的姑媽,催促伊為丁時美於中國大



陸購買房屋,以做為丁時美的保障,且願為伊代為辦理購屋事宜。自訴人乃介 紹前揭房屋,並與伊約定總價金為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裝潢費為人民幣六萬元 、過戶費為人民幣一萬九千九百元。伊事後分別匯款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四十八萬二百元完訖,惟該屋卻始終未能如期過戶,豈 料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自訴人又向伊表示再付過戶手續費一萬六千九百元, 經伊請律師至大陸協調解決,該屋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過戶完成等語 明確。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詐欺案時,亦陳稱:伊有介紹被 告於上海買房子,係因伊的朋友何翠霞有一房子委託伊賣或租,伊就介紹給被 告,價金為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被告交予伊人民幣五十一萬元,多出來的六萬 元是要裝修房子及買傢俱,後因被告本先要求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於丁時美名 下,後又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接近完成移轉登記時,又改稱要收回房屋買賣 價金,致遲未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一致。上開被告所述業已給付款項之事實,有 被告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提出,林秀川為受款人,分別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 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四十八 萬零二百元,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匯款單四紙在卷足稽。房屋出 賣人何翠霞亦已受領價金,有何翠霞所提之證明一紙在卷為據。本件自雙方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言明由自訴人代為購買房屋時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發給上 海市房地產權狀證時止,歷時約二年,顯逾一般房地交易之正常時程,被告於 偵查中所訴自訴人因遲未過戶,而認自訴人有詐欺嫌疑等語,尚屬有據,並非 虛構之事實。
(二)雖自訴人指述:自訴人原依被告之要求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丁時美之名下,嗣 又因被告丁時美未能來臺灣團聚為由拒絕將房屋過戶給丁女,後又以丁女申請 核准前來臺灣定居,要求被告將該房屋過戶在其名下,本件房屋之買賣係因被 告反覆要求更登記名義人致生遲延,被告明知上情,仍堅持提起告訴,顯有誣 告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贈與書、贈與公證書、上海市土地房屋土地管理局之證 明各一紙在卷為據,且本件系爭房屋於被告告訴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亦已將房屋之相關證件交付被告,並提出被告親簽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中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城市私有房屋 之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 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 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第九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 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 ,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 房屋」,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條亦明定:「依法辦理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 續」,該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亦明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 法轉讓地上建築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 關依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



登記之日起生效。」是大陸地區雖未如我國土地法四十三條所明定登記有絕對 效力之規定,惟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大陸地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應亦採交付 生效主義,是即使被告已受交付該屋,仍不能認該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被告。 又參諸卷附上海地區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施行之「關於搞活本市 房地產二、三級市場的若干規定」,其中對於內銷房屋之買受對象有擴大適用 範圍之規定:「外省人士若欲購買上海地區內銷商品住宅,可申報為臨時口, 購買內銷商品住宅達到一定標準的,參照『上海市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 購買單位可為其職工,購買個人可為其本人或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申報藍印戶 口。一九九六年的標準定為購買內銷商品住它每套建築面積八十平方米以上, 價值四十萬元以上可予申報一個藍印戶口。申報藍印戶口人員的主要條件是: (一)年齡在十八週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具有高中以上文 化程度;(三)有正當居住理由;(四)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五)未曾勞教 或被追究刑事責任。」是依該規定,僅以大陸地區非上海市之外省人士得以申 報臨時戶口或藍印戶口之方式購買,被告原不得購買該屋。查本件被告委託自 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係屬國資企業之「公屋」,業據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自承無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 八號第三十頁反面),係屬內銷房屋,應可認定。又雙方初約定將系爭之房屋 登記在丁時美之名下,丁時美僅有小學學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無法符合上開取得藍印戶口之要件,難逕以取得所有權登記。是本件系爭房屋 於被告委託自訴人買賣之初即存有前開法規之障礙,無法逕以移轉所有權。且 參以本件既有前揭之法律障礙,設被告果要求改以自己之名義登記,因被告係 來自臺灣地區,較諸丁時美之登記,顯應更為困難,自訴人即使對於前揭之法 律障礙未盡瞭然,對於被告之登記困難,原應於交易中盡告知之義務,自訴人 仍執意以贈與之方式完成買賣,自耗時費日,被告因此產生懷疑,原符常理。 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足採信。
(三)再本件係被告於告訴後,委託律師前往大陸地區,始完成過戶,業據證人即被 告委託至大陸地區協談之律師林憲同於審理中證述:在八十八年三月伊陪同被 告去上海與賣方協商前,系爭房屋確實遭到上海政府單位擱置而無法完成過戶 ,伊確知本件產權是因伊協同大陸地區之律師與賣方協商後才順利履行產權過 戶,被告告訴在先,自無已知得過戶而仍欲提出告訴之意思。又本件係被告係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收受該處分書後五日內提 起再議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駁回 之處分,此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駁回之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再行赴大陸地區協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送件 登記,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始發房屋產權證,此有證人林憲同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海房地產交易中心收件收據、房屋產權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係於 提起告訴後,甚至於再議駁回後,始正式完成產權登記,是被告提出告訴之際 或提起再議時均對是否可過戶一節,未有明確之認識,被告並無因明知可過戶 ,而仍欲提起告訴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告訴,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惟僅能認前開偵查機關對於自 訴人不構成詐欺之犯罪,非謂一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為 告訴。
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僅係基於懷疑自訴人詐欺而為告訴,尚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本案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定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告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誣告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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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